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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22-04-27 17:50:12 来源: 西藏自治区文物局 分享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规范看管人员的行为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野外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其他等有级别(全国重点、自治区级、市(县)级)的野外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三条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人员采取聘任形式,由地(市)文物部门和县(区)文物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的看管人员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村(居)委会推荐2名看管人员,由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县文物部门审核报地(市)文化(文物)部门批准。

第五条 全国重点和自治区级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基本信息报自治区文物局备案。

第六条 县级文化(文物)部门负责与本辖区内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的看管人员签订岗位责任书,并对履职情况常态化监督检查;由县(区)文化(文物)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每年组织开展考核工作,并将考核情况报地(市)文化(文物)部门备案。

第七条地(市)、县(区)文化(文物)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进行培训。

第八条 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要政治立场坚定、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文物事业,有较强的责任心和文物保护意识。

第九条 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必须具有本地户口,无违法记录,无不良嗜好,年龄20岁至50岁,身体健康的男性,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熟练进行藏汉交流和书写。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

第十条 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主要职责:

(一)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制度,积极落实文物保护、管理、宣传等工作。

(二)严格执行文物安全责任书和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日常看护和巡查工作制度,做好每日巡查检查记录并坚持每天向属地文化(文物)部门报告情况。加强日常安全防范措施,坚决防止盗掘、盗窃、火灾等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及时制止人为损坏、破坏文物的行为。

(三)及时、准确地上报或反映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相关信息,一旦发现盗掘、盗窃、破坏等违法犯罪现象,第一时间向属地文物、公安部门报告并协助文物、公安等部门做好案件调查工作。同时,熟悉文物本体周围地形、地貌、地势,发现安全隐患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

(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文物信息和资料,不得借机谋取私利。

第十一条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享有的权利:

(一)享有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每月工资补助。

(二)获取有关文物宣传资料,参加文物等部门的安全培训等。

(三)对野外文物保护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承担,即全国重点野外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经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承担;市县级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经费由地(市)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经费审批程序:全国重点野外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所需经费,各地(市)文化(文物)部门于每年7月30前向自治区文物部门上报下一年度本地区全国重点野外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经费需求。自治区文物部门经审核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各地市财政部门。县(市)级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所需经费,由县级文化(文物)部门于每年7月30日前向各地(市)文化(文物)部门上报下一年度县(市)级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经费需求,各地(市)文化(文物)部门经审核后上报地(市)财政部门,地(市)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按照经费需求分配方案逐级下达经费。经费需求申请表应注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地点、看管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月最低工资标准、年度经费需求小计和年度经费需求合计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各县级财政、文化(文物)部门收到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经费后按月发放看管人员工资。

第十五条 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工资参照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新公布的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经费,以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文件为依据,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程序申报。

第十七条 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文化(文物)部门要加强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对在野外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由文化(文物)部门酌情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对因不履行工作职责,管理不到位,失职渎职造成文物的损失、损毁、盗掘、盗窃、火灾等文物安全事故的,应当予以解聘并追究责任人及看管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对发现盗掘、盗窃、破坏等违法犯罪现象或发现文物安全隐患,未及时上报有关部门的,且在本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的看管人员应当由县(区)文化(文物)部门予以解聘。

第二十一条 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经费不及时兑现的,应当向全区通报。经费挪作他用的,取消申报下一年度看管经费计划。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造成文物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文化(文物)部门对本辖区内已登记的文物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13年印发的《西藏自治区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看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办法由自治区文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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