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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行政执法督察制度
发布日期: 2022-04-27 17:44:04 来源: 西藏自治区文物局 分享到: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行为,督促严格依法行政, 提高督察水平,保障文物法律、法规得以贯彻落实,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有关规定,以及《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 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18〕54号)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区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开展文物行政执法督察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文物行政执法督察(以下简称执法督察),是指县 级以上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本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和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履行 法定职责行为进行督察,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四条 执法督察应服从和服务于文物保护事业的中心工作,坚持“有 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依法督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五条被督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章  执法督察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开展执法督察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文物行政执法督察工作方案;

(二) 督办执法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

(三) 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执法督察工作情况;

(四) 通报执法督察工作情况和执法督察结果;

(五) 指导、监督和考核(考评)本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和下级文物行 政部门的执法工作;

(六) 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执法督察与其他具体 监督性质的工作协同开展。

第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专门的执法督察工作经费,根 据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和具体执法督察工作的开展情况,做好经费预算, 并保障经费的正确合理使用。

第九条自治区文物局对文物行政执法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督察,也可以 指定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督察。

第十条 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督察人才库,加强执法督察培训。

第三章 执法督察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一条执法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 该行政区域内全年文物安全执法巡查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二) 该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执法巡查工作的总体情况:

1.该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2.该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是否发生违法建设行为;

3.该行政区域内是否发生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行为;

4.该行政区域内是否发生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的违法行为;

5.该行政区域内是否发生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违法行为;

6.该行政区域内是否发生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转让或者抵押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7.该行政区域内是否发生将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违法行为;

8.该行政区域内是否发生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违法行为;

9.该行政区域内是否发生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10.该行政区域内是否发生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 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合的,或者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违法行为;

11.其他涉及文物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三) 该行政区域内执法督察工作经费的落实及执行情况;

(四) 该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执法培训工作开展及人才培养情况;

(五) 对本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和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开展文物安全执法 巡查工作进行抽查、督察的情况;

(六) 在文物安全执法巡查和有关抽查、督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 意见的落实情况;

(七) 该行政区域内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执法 行为及案件进行督察;

(八) 其它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二条 执法督察可以通过上级检查、专项检查、重大案件督查、案件调查、自査和抽查、书面审査、设置举报等形式开展.

第四章  执法督察的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督察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主要包括准备、调查、问询、实施、处理、整改、总结等阶段。

第十四条实施执法督察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成立执法督察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督察。执法督察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实施执法督察,既可以采取不打招呼、不下通知、直插一线 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提前向被督察单位下发执法督察通知,告知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式,需要准备的资料,配合工作要求等。

第十六条 执法督察可以釆取以下工作方式: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文物安全执法巡査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看被督察单位文物安全执法巡査工作台账,査阅、调取与文物行政执法案件有关的各类信息、文档和数据;

(三)与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

(四)实地检査;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汇总,并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第十八条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起草文物行政执法督察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法、歩骤;

(二)被督察单位文物安全执法巡查的基本情况;

(三)执法督察发现的具体问题,认定被督察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对发现问题的拟处理意见;

(五)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及安全工作建议和对策;

(六)执法督察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执法督察处理规定

第十九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无全年文物安全执法巡査计划并未落实工作的,无督察经费保 障的,无人才培训计划的,应当督促限期整改;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发 生安全事故瞒报漏报谎报的,督办隐患整改不力等,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 文物局文物安全督察约谈制度》;

(二)文物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 文物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三)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或工作人员对群众举报线索不重视、不处理, 存在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 关规定处理;

(四)该辖区内发生文物违法违规案件,应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 处置。已发生违法违规案件但属地负有文物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未及时处理 的,应对该负有文物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造成社会影响恶劣 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约谈属地政府。

第二十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发现所属执法人员具 体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可依职权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公民或者组织对文物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 该行政区域内发现其他违规事件进行检举、控告的,受理后应当及时查处或 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二十二条 对在文物安全执法巡查工作中业绩突出的工作人员或者成 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安全检查,接受司 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制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 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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